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武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58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武办发〔202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推动贯彻落实。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责任,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为无户口的长期滞留且符合安置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机构编制、教育、人社、自然资源规划、城建、农业农村、文旅、卫健、应急管理、房管、医保、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和供养服务等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特困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床位费,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承担部分由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其他方式全额救助。

(四)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12个月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特困人员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村)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待安置的长期滞留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和集中养育的孤儿成年后,由提出安置的机构代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异议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确认。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少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布;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确认决定后,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中相关规定,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对作出初审、确认决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初审、确认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七条  实施。特困人员自确认之日下月起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的规定,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权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签订《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并督促受委托照料人按照约定的义务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委托照料人可以是其亲友、居(村)民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确保居住安全。

第二十二条  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儿童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安排有困难的,也可以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为其妥善安排救助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在同时供养有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机构内,按照城市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其中基本生活标准为本市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基本生活经费用于保障特困人员日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适当增加照料护理经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增加照料护理经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经费,人均在救助供养金标准扣减基本生活标准基础上增加至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3%。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足额安排预算,供养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支出。供养服务机构无力承担特殊护理服务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有供养能力的机构协商,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协议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承接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按月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发放给本人或者受委托照料人的“一卡通”账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档案(一人一档)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区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区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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