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词:

【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来源: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 发布日期:2022-03-07 16:10
【 打印 】 【 扫一扫 】
【 字体:  】

一、制定背景

2013年,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武政规〔2013〕19号),有效期为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告》(武政规〔2017〕56号)规定,该《暂行办法》有效期延期两年,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为了确保湿地补偿制度的延续性,结合当前实际,市园林和林业局按照《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0号)的相关规定,对《暂行办法》予以调整修改并通过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后,重新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21〕20号)发布。

二、的主要内容

重点修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的规定;对部分条款作规范性修改。

(一)将《暂行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评估确定并适时调整。各相关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生态补偿标准,对本行政区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给予补偿”。修改理由如下:

原《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每年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一)市级生态补偿标准:省级及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按照每亩35元、缓冲区按照每亩25元、实验区按照每亩20元,给予补偿;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按照每亩30元、缓冲区按照每亩20元、实验区按照每亩15元,给予补偿;(二)各相关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生态补偿标准,对核心区按照每亩不低于15元、缓冲区按照每亩不低于10元、实验区按照每亩不低于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暂行办法》施行过程中,各地普遍反映补偿标准底,补偿资金不足以覆盖保护区原居民的收入损失,长此以往,会影响当地居民生计,也不利于保护措施的落实。2017年,市园林和林业局、市财政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按10元/亩/年的增幅,提高了补偿标准并施行至今。

鉴于生态补偿标准需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由相关职能部门适时评估调整,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宜对具体条款频繁修改,因此,建议对补偿标准赋予原则意见,由财政、林业等职能部门具体组织制定实施。

(二)删除第十条。根据市财政局意见,按照中央省市关于财政资金特别是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的有关要求,“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说法已不适用。

(三)修改第十二条关于部门职能职责的表述,共四点:

一是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办文〔2019〕34号)中提出市园林和林业局“组织开展森林、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将第十二条“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生态补偿指导协调工作,组织建立湿地生态补偿考核机制,推进实施湿地生态补偿工作。”修改为“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生态补偿指导协调工作,组织建立湿地生态补偿考核机制,组织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推进实施湿地生态补偿工作”。

二是按照《预算法》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是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将第十二条中“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湿地补偿专项资金……确保资金正确使用。”修改为“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湿地补偿专项资金,及时拨付资金并督促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三是结合发改部门职能职责,将第十二条中“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区生态恢复和保护建设项目的申报,落实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湿地保护区生态恢复和保护建设项目的前期及申报工作,配合协调推进建设项目实施”。

四是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办文〔2019〕52号)中提出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将第十二条中“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环境监察、监测,组织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修改为:“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四)补充第十四条关于资金监管的规定。将“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其依据是《预算法》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是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五)删除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再保留《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有关规定。

(七)规范部门名称。将《暂行办法》中凡涉及“国土规划、环保、农业”等部门的名称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

(八)将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元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其依据是《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三、其他重点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

(二)关于“生态补偿”的概念。《办法》第三条对“生态补偿”具体解释为“本办法所指的生态补偿是指为保护和恢复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功能,对生产经营活动受限和因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权益人所给予的资金及政策等方面的补偿。”

(三)关于“生态补偿对象”的界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非禁止性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两类权益人作为“生态补偿对象”,一是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权益人;二是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权益人。同时还解释了“权益人”是指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水域、滩涂、农田、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果两者一致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果两者不一致的,补偿对象为使用权人,但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关于市区分级分工。《办法》第六、七条规定了财政分级分担的情形。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武汉市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