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以下简称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单位进行的检查,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精准高效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负责落实行政检查主体责任,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行政检查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梳理行政检查事项,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加强对行政检查的监督,提升行政检查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九条 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例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针对某一地区或者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在该地区或者领域部署实施的检查。
个案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平台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有线索可查的检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实施行政检查。
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检查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
(一)有较大影响或者跨区域的;
(二)行政检查案件可能对某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认为应当提级实施的;
(三)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国家监察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
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制定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应当包含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检查必要性等内容,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执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不再重复批准和备案。
个案检查的启动条件、程序、内容和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执法领域情况予以明确。个案现场检查能够与尚未执行的计划检查任务合并实施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实施。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报送的符合条件的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和专项检查计划,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后,重新调整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检查计划。
行政执法主体需对检查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检查计划调整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当执行国务院、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不纳入年度检查频次。个案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检查计划通过实地核查、查验证照、查阅资料、现场询问等方式,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和大数据采集分析处理等方式监管,不与企业直接接触的行政检查。
第十七条 对企业开展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前制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检查方案,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后,登录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录入检查时间、对象等信息,获取检查码,并于实施检查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二)进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出示检查码并扫码后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检查码;
(三)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记录检查情况;
(五)行政检查结束后,将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企业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六)询问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作出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予以记录,对企业进行指导、教育,督促企业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文书。
市级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部门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统一制定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聘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提供辅助工作,就行政检查事项提供专业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样品的采集、递送、保管、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收。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用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平台实施行政检查产生的数据,通过系统对接逐步归集至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实现行政检查全流程可追溯,数据全过程可查询,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规定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章 综合查一次
第二十六 条对涉及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企业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按照“应协同尽协同”的原则,实行“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汇总高频行政检查事项,梳理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联合检查事项,提出“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各检查事项的发起单位和协同单位,明确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应当由发起单位会同协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同单位应当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参与“综合查一次”检查。
发起单位和协同单位的“综合查一次”检查事项,应当列入年度日常行政检查计划。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上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实现“综合查一次”检查任务线上发起、线上分配。应用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平台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的,产生的数据应当与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三十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制度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梳理归并检查事项,形成一张综合检查表单,明确一致的检查标准,做到一表覆盖,由单个或者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组成的一组检查人员完成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综合查一次”检查应当严格控制单次开展检查的执法人员数量,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章 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完善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执法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中明确非现场检查事项。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不能或者难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主管部门已经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非现场检查规则的,按照其规则执行。市级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其基础上,根据需要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非现场检查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科学、合理、必要且标志明显,并依法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逐步共享现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保证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行政执法主体和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及时维护、保养、检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保证设备功能完好、运行顺畅、数据随时可读取。
第三十五条 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的法制审核,由设置该设备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设备设置是否合理,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
(二)设备设置的场所是否合法、合理,标志是否明显;
(三)单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的技术审核,由设置该设备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备;
(三)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传输存储至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经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时告知提示企业,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应当简明扼要,便于企业查询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加强信息数据保护,确保政务信息、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企业,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地区企业迁出。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行政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依法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检查规定:
(一)禁止逐利检查,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禁止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禁止任性处罚被检查企业,不得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四)禁止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五)禁止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六)禁止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相关个人隐私;
(七)禁止重复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外;
(八)禁止利用参与行政检查的便利谋取经济利益;
(九)禁止违规实施异地检查;
(十)禁止超出规定或者合理频次开展行政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